申请人:株式会社医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景海萍
委托代理人:江苏起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对第31188495号“ILL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ILLON”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被申请人是“ILLON”产品在中国的大力经销商,其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将申请人“ILLON”商标在中国进行注册;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韩国的“ILLON”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关联企业新颜化妆品事业者登记证及翻译;
3、MJ SKIN CO.LTD事业者登记证及被申请人在韩国的身份证明;
4、申请人、新颜化妆品与MJ SKIN CO.LTD签订的代理经销协议;
5、申请人向MJ SKIN CO.LTD发出的解约信函;
6、被申请人中国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及资料;
7、被申请人中国公司对“ILLON”的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ILLON”商标符合规定及审核原则;二、被申请人是“ILLON”商标的中国权利人,享有“ILLON”商标的专用权;三、“ILLON”只是韩国商标,并不是国际商标,不能直接影响中国的商标注册。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以及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对“ILLON”商标所做的宣传推广资料;
2、申请人“ILLON”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申请人在先权利证明及翻译。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4类“医疗保健”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代表人商标的行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须符合以下要件: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商品/服务系统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权。本案中,如上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治疗服务;按摩”等服务与申请人使用的“面膜”等商品存在明显区别,没有紧密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