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617449号“悦达智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悦达智行 47617449

阅读:89530 2021-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悦达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小微律政(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17449号“悦达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9949号“悦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14597号“悦达YUEDA及图”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上海悦达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小微律政(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17449号“悦达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9949号“悦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14597号“悦达YUE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9141号“悦达YUE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尚可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商标注册同意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授权商标注册同意书复印件(原件见第42517262号驳回复审案子)。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签订的授权同意书,同意双方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整体设计亦具有一定区别,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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