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绿先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23145号“绿先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绿先锋”为申请人商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8500号“绿先锋TECH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相同当事人,引证商标一为共有商标,因续展时另一方所有人未同意申请续展而失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96815号“绿先锋”商标、第22147567号“绿色先锋”商标、第41415934号“绿霸先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绿先锋”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绿先锋”文字构成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绿色先锋”、“绿霸先锋”中,在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菌剂、水剂、膏剂、医用漱口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菌剂、抗菌洗手液、农业用杀真菌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灭鼠剂、人参、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