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授权宝(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95181号“丑娃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91266号“丑娃”商标、第3718998号“小丑娃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该商标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丑娃娃”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小丑娃娃”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文具、文具用胶带、笔记本、笔(办公用品)、纸、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印刷出版物、海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