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赢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487041号“健康香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62718号“健康香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6378号“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85219号“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59281号“健康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注册。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含义和特点,使用在指定产品上具有天然的显著性,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读音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香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香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以及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本案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