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顺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6240519号“舒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02044号“舒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93918号“舒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各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撤销申请书、在先决定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6日,该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申请续展,上述商标现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喷身体用香雾剂、个人用除臭剂、肥皂、香水、化妆品、科隆香水、花露水、护肤乳、护肤油、剃须或剃体毛用凝胶、剃须或剃体毛之前及之后用的护肤剂、爽身粉、防汗剂(化妆品)、梳妆用品、剃须或剃体毛用泡沫、沐浴用洗液、洗发剂、护发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香精油;牙膏;牙粉;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舒耐”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漂白盐;洗衣用漂白剂;肥皂;消毒皂;干洗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地蜡清除剂(刷净剂);去颜料制剂;去漆剂;去渍剂;挡风玻璃清洗剂;擦洗溶液;去色剂;非生产过程中用的脱脂剂;擦亮用剂;皮革膏;皮革防腐剂(抛光剂);浸清洁剂的清洁布;清洁用油;抛光乳膏;抛光用纸;磨光石;上光蜡;除锈制剂;玻璃砂纸;砂纸;金刚砂布;金刚砂纸;脱脂用松节油;除蜡用松节油;金属碳化物(研磨料);砂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地蜡清除剂(刷净剂);去颜料制剂;去漆剂;去渍剂;挡风玻璃清洗剂;擦洗溶液;去色剂;非生产过程中用的脱脂剂;擦亮用剂;皮革膏;皮革防腐剂(抛光剂);浸清洁剂的清洁布;清洁用油;抛光乳膏;抛光用纸;磨光石;上光蜡;除锈制剂;玻璃砂纸;砂纸;金刚砂布;金刚砂纸;脱脂用松节油;除蜡用松节油;金属碳化物(研磨料);砂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漂白盐;洗衣用漂白剂;肥皂;消毒皂;干洗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