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436432号“天宫造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宫造物 47436432

阅读:99474 2021-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宫造物(广州)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36432号“天宫造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6839号“天宫 TIANG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83172号“…

  申请人:天宫造物(广州)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36432号“天宫造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6839号“天宫 TIANG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83172号“天宫 TIANG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服务来源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地址截图;系列引证商标地址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工具设计;玩具设计;包装设计服务;包装材料的设计;室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首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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