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友利思企业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73570号“U W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32450号“W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69134号“维森 W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48534号“万顺 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66833号“旺盛粮油 WANGSHENGLIANGYOU W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可识别性,通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在市场上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拥有了稳定的用户群体,完全具备独立区分来源的功能。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香港商业登记证及商标注册证;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照片;服务销售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至四字母部分“W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人力资源管理;会计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商业援助服务,包括管理和广告服务”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