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泰矽微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73503号“CP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CPU”是中央处理器的缩写,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373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1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21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064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品。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高速公路收费用电子终端设备、衡器、量具、电子公告牌、耳机、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高速公路收费用电子终端设备、衡器、量具、电子公告牌、耳机、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复审商标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CPU”与引证商标二、四均显著识别英文“CPU”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利用全球定位系统和蜂窝通信网络定位丢失物品用的电子设备、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模块、带有集成电路的电路板、烟雾探测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器、电路板、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度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CPU”作为“中央处理器”英文缩写,为相关公众普通认知,申请商标“CPU+”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电度表复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消费者易识别为对商品的指代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