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恩睿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88303号“恩睿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58738号“恩锐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68579号“恩睿EN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取得一定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图片、海关出口报关单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恩睿斯”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字部分“恩睿”,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