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英辉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87117号“RIOJA VE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66959号“VEGA”商标、第14629136号“VEGA”商标、第19732626号“VEGA”商标、第20467416号“V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中“RIOJA”英语单词,主要用作名词,不是地理标志,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VEGA”,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RIOJA”为欧盟地理标志,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