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芘芘薇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61494号“芘芘薇尔Beber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33855号“bebebi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第3类申请“芘芘薇尔”、“Beberire”商标,并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购销合同、展会合同、申请人网站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字“Beberire”与引证商标中文字“bebebir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