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国栋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第29263735号“亲觅淘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很高。申请人以“淘宝”为重点的“淘”系列商标体系已构建成熟,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很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淘宝”,基于“淘宝”与申请人之间的固定指向,争议商标易被直接当做申请人旗下品牌,进而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显然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知名商标声誉的不当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第8364288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7252899号“爱淘宝”商标、第7864501号“快乐淘宝 ”商标、第7946703号“天下淘宝”商标、第20389938号“淘宝达人”商标、第11807573号“淘宝猜”商标、第20358805号“淘宝汇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淘宝”品牌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多次获得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被申请人地处上海,与阿里巴巴公司国内大本营(杭州)具有较为紧密的地缘关系,鉴于“淘宝”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其商标创意上明显具摹仿和攀附申请人“淘宝”系列商标创意和声誉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仅会使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还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集团概况及其关联公司证明材料等;
2、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及其所获荣誉情况等;
3、“淘宝”“淘宝网”商标的使用情况;
4、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审计报告、调研报告、入驻名单等;
5、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各种活动情况;
6、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7、淘宝网部分广告宣传图片、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8、“淘宝”相关检索结果;
9、在先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10、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经异议,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