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21175号“觅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81795号“觅蜂影业”商标、第19056627号“觅峰”商标、第36179482号“觅锋”商标、第23357790号“小觅蜂”商标、第38649705号“觅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企业信用信息、举例商标信息、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已被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觅蜂”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觅蜂影业”、引证商标三文字“觅锋”、引证商标四文字“小觅蜂”、引证商标五文字“觅烽”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影放映机;收银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