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绿色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30471号“黑龙江省绿色食品 GREEN FOOD IN HEILONG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76117号“黑龙江省绿色食品交易中心 GREEN FOOD TRADE CENTER OF HEILONGJIANG PROVINCE及图”商标、第76844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原创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以及显著性。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占本案申请人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两家公司均从事黑龙江绿色食品,并获得相关审批,两家公司具有较高的关联性,两商标不会致使生产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可以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本案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与其为关联公司,占本案申请人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但双方仍为不同主体,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
申请商标中含有“绿色食品”,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申请商标含有“黑龙江”,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