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910369号“無 无他相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無 无他相机 47910369

阅读:96094 2021-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本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10369号“無 无他相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91497号“无他 WHATFILM”商标、第12230681号“无”商标、第439630…

  申请人:上海本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10369号“無 无他相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91497号“无他 WHATFILM”商标、第12230681号“无”商标、第43963053号“无”商标、第47462661号“无无 NOTH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标识构成、含义、读音等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介绍、荣誉及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因此,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信息;音乐主持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信息;音乐主持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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