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星家具(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7日对第37371791号“海雅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25177号“雅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9984号“雅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8510号“雅兰AIR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三曾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与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摹仿他人商标,企图混淆视听、攀附知名度的行为恶意性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欺骗、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关于认定“雅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引证商标三的的受保护记录;
3、申请人“雅兰”系列商标荣誉证书;
4、其他异议、无效宣告案件裁定;
5、第20类雅兰系列商标档案;
6、中国家具协会关于“雅兰”认证的函;
7、申请人、关联企业及产品荣誉认证;
8、有关“雅兰”的媒体报道、品牌宣传资料;
9、门店、网店及展会活动照片复印件;
10、国内部分省份特许经营合同;
11、被申请人股东投资的企业列表;
12、类似案件行政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家具等商品上,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5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商标驰字(2011)第20号批复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第20类床垫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0件商标,包括“居星雅兰”、“黛雅兰”、“穆尼雅兰思”、“临福海马”、“席临门”、“熙临门”、“新席临门”、“华庭梦思”、“星临门”等十余件与家具行业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海雅慕”与引证商标一、二“雅兰”、引证商标三“雅兰AIRLAND及图”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2、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雅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虽然仅申请注册了20件商标,但大多数商标均是对家具行业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亦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可以推断被申请人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