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嵊州市缘客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1日对第29952318号“京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人第1532183号“京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使用在相关市场和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有损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医药制剂、人用药、原料药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同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同意企业名称变更批复文件;
2、药品生产许可证、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文件、企业简介及企业部分实景图;
3、申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被许可单位与申请人的投资关系证明;
5、行业协会排名;
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7、领导人视察照片、相关新闻报道;
8、商标最早使用证据、商标实际使用产品照片;
9、相关商标注册情况、2015-2017年检验报告、药品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10、2015年-2017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年度设计报告、销量统计证明、纳税证明;
11、电视、报刊、网络广告宣传、户外广告及其他广告宣传;
12、商标使用管理制度、社会责任证明材料、公益捐赠;
13、2015-2017年销售客户清单及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14、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专利清单及部分专利证书;
15、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2020年6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产包、药枕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浙江新昌京新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上;2003年7月14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申请人生产的商标为“京新”的“瑞舒伐他汀钙片”2015年产量占同品种比重为28.1%,处于第2位;2016年占同品种比重40.6%,处于第1位;2017年占同品种比重为35.5%,处于第1位。
申请人提交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京新”瑞舒伐他汀钙片产品销往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辽宁省、天津市、陕西省、北京市、云南省、湖南省、海南省等省市,并通过《中国医药经贸》杂志进行宣传推广,同时,申请人主持制定了标准号为YBH02952014的瑞舒伐他汀钙片的国家标准,于2014年8月1日颁布。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汉字“京新”,与引证商标“京新”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虽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知晓程度、上述商标的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