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626469号“创友邦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创友邦及图 27626469

阅读:133456 2021-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垫脚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2日对第27626469号“创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44610号“友邦”商标、第17…

  申请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垫脚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2日对第27626469号“创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44610号“友邦”商标、第17834493号“友邦保险 AIA及图”商标、第17834494号“友邦保险 AIA及图”商标、第17834494A号“友邦保险 AIA及图”商标、第8670180号“A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第36类保险和金融服务上已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667885号“友邦”商标、第4181726号“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知名度的字号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友邦”,且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抢注与申请人在先“友邦”近似的商标,其具有一贯抄袭抢注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有在先裁定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网易新闻关于申请人的介绍;2、相关报道;3、申请人微博网页打印件;4、申请人企业介绍;5、相关网页打印件;6、相关报刊杂志、广告;7、在先裁定;8、相关审计报告;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并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与被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无任何依据和证据佐证,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质证意见:在先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7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0年1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人,均申请在先,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七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事故保险、基金投资”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差异明显,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四均含文字“友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且我局在上述服务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在非类似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事故保险、基金投资”等服务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创友邦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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