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18662号“Leisung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isungen 22718662

阅读:87467 2021-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电影艺术与科学学院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依卓羽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1日对第22718662号“Leisung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奥斯卡金像图形和学院标志图形均为申请人所有的美术作品,对于上述作品申请人享有…

  申请人:电影艺术与科学学院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依卓羽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1日对第22718662号“Leisung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奥斯卡金像图形和学院标志图形均为申请人所有的美术作品,对于上述作品申请人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作品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5885号图形商标、第6647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奥斯卡”、“OSCAR”、图形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经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并非基于正当使用需要为其商品或者服务区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还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设计草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版权续展主张登记证书等材料,部分为公证件原件;

  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及其奖项的介绍材料、媒体报道材料;

  4、国家图书馆有关检索材料、网络搜素材料;

  5、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商标公告及部分注册证材料;

  6、申请人及其基金会部分财务信息摘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为第41类由媒介体通过的实况传送提供的教育和娱乐服务等服务、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由媒介体通过的实况传送提供的教育和娱乐服务、印刷品等服务/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学院标志”美术作品已于2013年12月17日创作完成并首次发表,且在我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证据2显示我局作出的多个裁定对其享有“学院标志”美术作品著作权予以认定,证据3显示《新闻周刊》、《泰晤士报》、中国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将该作品用作商标持续使用至今,其使用地域包括中国大陆地区,通过申请人持续宣传与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在中国相关公众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学院标志”美术作品的图形在整体构思、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由媒介体通过的实况传送提供的教育和娱乐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

本文《关于第22718662号“Leisung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isungen 227186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61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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