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117832号“趣味嗨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趣味嗨锅 40117832

阅读:158240 2021-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健趣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40117832号“趣味嗨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6279017号“自嗨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149844号“自…

  申请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健趣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40117832号“趣味嗨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6279017号“自嗨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149844号“自嗨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166081号“自嗨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846001号“自嗨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154743A号“嗨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损害了消费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商标档案信息;

  二、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三、自嗨锅品牌部分推广合同;

  四、自嗨锅系列商标所获相关荣誉证书及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7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麻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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