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953681号“SR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RAM 30953681

阅读:57470 2021-07-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拉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行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7日对第30953681号“SR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美国自行车零件制造商。“SRAM”既是申请人商号也是申请人自行车变速系统品牌。被申请人同…

  申请人:斯拉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行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7日对第30953681号“SR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美国自行车零件制造商。“SRAM”既是申请人商号也是申请人自行车变速系统品牌。被申请人同属自行车领域内的经营者,必然已在先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多次抢注申请人其他在先商标,并连同其关联公司集中大量抢注其他知名自行车及零部件品牌。被申请人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大量囤积商标、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容易造成误认和不良影响并损害公共利益。“SRAM”是申请人自行车零部件品牌,同时被授权使用在自行车的衍生商品自行车贴纸上,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内建立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宣传报道材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业登记信息及抢注的商标信息、被抢注的品牌的网络报道及相关介绍、商标授权协议及译文、淘宝网站销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塑料贴面底层纸”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

  2、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与合肥雷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85件商标。合肥雷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有4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ROCKSHOX”品牌旗下其他系列前叉品牌相同的“ROCKSHOX SID”、“LYRIK”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合肥雷屯科技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EXTRALITE”、“赛脸RACEFACE”等与知名自行车及自行车零部件品牌“EXTRALITE”、“RACEFACE”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提交的相应证据仅为商标授权协议及译文、淘宝网站销售信息等,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贴面底层纸”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SRAM”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SRAM”商标相同,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诸多商标与申请人品牌及其他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并未引证任何有效在先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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