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宾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兴一鼎电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5037451号“EAST PEN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EAST PENN”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中国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EAST PENN公司中国网站上的介绍、注册记录;
2、相关网络搜索信息;
3、UPS应用封面及扉页;
4、相关公告、报告;
5、电池与储能技术期刊节选;
6、相关证书;
7、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
8、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
9、被申请人抢注东宾公司的其他商标记录;
10、判决书;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2018年8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长兴一鼎电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名下。2021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再次转让至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08年11月14日已超过五年。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的宣告无效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理由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