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材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0067号《关于第15964886号“PBU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9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本案中,“bull”为常见英文单词,其对应中文为“公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第6848279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对应英文,且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反而因其“U”的特殊设计强化了与“公牛”的对应关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公牛”插座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多次认定公牛牌插座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第一名,结合原告提交的大量广告宣传、财务审计报告、多次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驰名的“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具有较大关联性,故争议商标在“绝缘材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绝缘材料”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在除“绝缘材料”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经过一定设计,可识别为“PBULL”,其中“BULL”可以翻译为“公牛”,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非金属制管套筒;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达到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含义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故争议商标在“绝缘材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争议商标在除“绝缘材料”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在除“绝缘材料”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另,对于其他复审理由我局坚持原裁定意见,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绝缘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合成橡胶;非金属制管套筒;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