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15196号“红木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木朗 36315196

阅读:65955 2021-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固诺(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现军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36315196号“红木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600319号“木朗”商标、第12180621号“木朗”商标、第1563513…

  申请人:固诺(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现军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对第36315196号“红木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600319号“木朗”商标、第12180621号“木朗”商标、第15635135号“银木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易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申请人关联公司、“木朗”品牌的相关介绍;

  2、产品质检报告;

  3、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提货单、销售额统计;

  4、申请人产品销往国外的情况;

  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部分合同、发票及照片;

  6、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7、申请人“木朗”品牌宣传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氯乙烯树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工业用胶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聚氯乙烯树脂、工业用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人造树脂、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肥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

本文《关于第36315196号“红木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木朗 3631519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57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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