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大森林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恒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91363号“法丽莎家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9494120号“法莉莎falisha”商标、第8407582号“法莎丽 FASHALIER”商标、第19919740号“丽法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应当准予注册。各个引证商标的核准使用服务项目均没有3503小组,所以此件审查有失公允,恳请审查员将申请商标3503小组服务项目“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38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主张申请商标在3503小组服务项目上应准予注册,鉴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予以初步审定,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法丽莎”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法莉莎”、“丽法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