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740688号“为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为我 44740688

阅读:91480 2021-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4740688号“为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2465127号“为我”商标、第24398769号“为我 VV”商标、第21438725号“为我 VV…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4740688号“为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2465127号“为我”商标、第24398769号“为我 VV”商标、第21438725号“为我 VV”商标、第37990501号“为我”商标、第23788268号“For me”商标、第36223415号“为我的 FOR MYSELF及图”商标、第36233300号“为我的 FOR MYSE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含义无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六、七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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