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32032号“石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石介 22532032

阅读:93760 2021-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亚和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08895号《关于第22532032号“石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88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

  申请人:徐亚和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08895号《关于第22532032号“石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88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36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石介”构成,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标准已经明确规定“石介”为“茶”商品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相关专业工具书、辞典将“石介”列为茶行业的商品名称。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案提起商标驳回复审时适用的是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至本案重新审理时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实施,本案将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石介”构成,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石介”已作为“茶”商品的通用名称被相关公众认知,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

本文《关于第22532032号“石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石介 2253203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52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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