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吉祥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阳智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54224号“三顾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河南粮油加工企业,具有知名农业产品品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53391号“三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申请人放弃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中被撤销在饺子、粽子、肉馅饼、八宝饭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剩余核定有效使用的商品为元宵、豆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比萨饼、春卷、饺子、煎饼、花卷、豆包、元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元宵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三顾堂”与引证商标一“三顾堂”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比萨饼、春卷、饺子、煎饼、花卷、豆包、元宵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19749号“三顾茗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37552号“三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437534号“三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