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道静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81431号“Schnaidi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3863号“百盛友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5478号“Schnei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6日止,现处于宽展期,尚未失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英文“Schnaidir ”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Schneider”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信息代理、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