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05992号“APMBAN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PMBANLY 37805992

阅读:147079 2021-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讴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3日对第37805992号“APMBAN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

  申请人: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讴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3日对第37805992号“APMBAN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1280118号“apm MONA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18970038号“ap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多次申请完整包含“apm”文字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是国际知名珠宝公司,其品牌“apm/apm MONACO”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珠宝领域及相关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知识产权并维权的授权文件;

  2、APM MONACO公司的相关介绍;

  3、APM MONACO公司商标注册证据、在中国开设新点的新闻报道;

  4、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全球分店地址列表及在中国内地实体店信息等;

  5、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研发及展示中心图片;

  6、网络店铺图片、搜索截图等;

  7、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等;

  8、相关新闻报道;

  9、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10、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其他条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信截图及产品图片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由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APM MONACO SAM)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或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制品、钟表盒、项链(首饰)”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可知,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商标授权使用证明且在我局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登记,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商标,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APMBANLY”系纯字母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apm”,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注册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本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

本文《关于第37805992号“APMBAN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PMBANLY 378059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48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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