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宝善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罗雅慧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79336号“KI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6034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第25类衬衫、服装、成品衣、裤子、外套、上衣、T恤衫、骑自行车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没有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其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一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2、复审商标转让证明;
3、答辩人与东莞市广晟箱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广晟公司)的声明;
4、广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5、房屋租赁合同及部分房租转账记录;
6、产品、外包装及门店图片;
7、形式发票;
8、部分网店销售界面截图;
9、广晟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商品的相关证据;
10、广晟公司在其网店的“头巾”、“帽子”销售的相关证据;
11、广晟公司官网宣传资料。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称:
1、证据1至4为商标权利归属的相关材料,并非商标使用证据;
2、证据5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3、证据6无形成时间,没有其他辅助证据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4、证据7订购合同及翻译不能证明合同确已实际履行;
5、证据8证据形成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且该证据无付款证明及发票佐证,无法证明相关商品是否实际销售;
6、证据9的真实性存疑,无付款证明及发票佐证,无法证明相关商品是否实际销售;
7、证据10与复审商品无关;
8、证据11未体现复审商品。
综上,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广晟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4年4月20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9年11月20日被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20日。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证据1至5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为图片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力较弱,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7形式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合同确已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8网店截图证据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进入流通领域,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的使用情况。 证据9淘宝店铺网页及两单订单截图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10显示的头巾、帽子等商品与衬衫等复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11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力较弱。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衬衫、服装、成品衣、裤子、外套、上衣、T恤衫、骑自行车服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衬衫、服装、成品衣、裤子、外套、上衣、T恤衫、骑自行车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