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毛明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方龙飞
申请人因第7078113号“杰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46700号决定,于2020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许可云南杰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2、合同;
3、票据;
4、名片等使用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30年8月27日。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许可人有复审商标使用权,需要结合被许可人对服务的提供行为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合同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合同确已实际履行,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的发票等票据未体现复审商标,且证据形成时间均在复审期间之外,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的使用。证据4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力较弱,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