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天雅恒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添雅照明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83771号“天雅TIANY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607号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7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宣传手册复印件;
2、申请人授权北京天雅珠宝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被许可人)使用“天雅TIANYA及图”系列商标的授权文件;
3、《快乐一点通》栏目宣传片;
4、被许可人与北京融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及发票;
5、2014年新京报北京珠宝设计定制中心设立的相关报道;
6、2018年被许可人与北京唯图文化交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及发票;
7、2018年北京珠宝艺术设计汇活动照片;
8、镜迷快闪活动合作协议;
9、搜狐新闻对2018年中国国际珠宝展的相关报道;
10、微信公众号宣传打印件。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7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仅能证明被许可人有复审商标使用权,需要结合被许可人对产品的销出行为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为2014年新京报报道,证据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之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3、4、6至10未能体现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