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帅胜利
申请人因第8039887号“富工制梯 F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063号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7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7类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电梯制造作为申请人的主营业务,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及复印件):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3、业务宣传册;
4、电梯购销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
5、电梯设计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5月21日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20日。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7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为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电梯购销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5月7日向青岛远通华商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富士合日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电梯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电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动梯、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移动楼梯(滚梯)、升降设备、可移动人行道、输送机、提升机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电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