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斯莫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永祖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9991716号“都雅DO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DOCA”品牌是申请人独创品牌,该品牌在中国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应当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公共道德,其行为是不正当注册行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申请人在中国香港有大量的经销商而且从事商业贸易多年,被申请人也来自香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量经销商具有共同的地域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签订的协议;
3、申请人与经销商之间的发票、装箱单等商业票据;
4、产品宣传手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于2012年12月28日,本案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人已超过五年,且申请人并未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需求申请注册,并未抢注任何人的在先商标,且申请人并不享有任何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代理或特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申请人声称的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DOCA”的释义及商标来源;
2、“DOCA”商标海关备案情况;
3、“DOCA”遭受侵权时间线;
4、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及海关出具的相关截获文书;
5、申请人及生产商公司信息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撤三决定书;
2、卡莱茵(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柏丽妮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都雅皮具厂企业信息;
3、第11587365号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2年12月27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