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564145号“DO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OCA 27564145

阅读:81086 2021-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斯莫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永祖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27564145号“DO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DOCA”品牌是申请人独创品牌,该品牌在中国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

  申请人:卡斯莫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永祖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27564145号“DO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DOCA”品牌是申请人独创品牌,该品牌在中国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应当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公共道德,其行为是不正当注册行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申请人在中国香港有大量的经销商而且从事商业贸易多年,被申请人也来自香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量经销商具有共同的地域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签订的协议;

  3、申请人与经销商之间的发票、装箱单等商业票据;

  4、产品宣传手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需求申请注册,并未抢注任何人的在先商标,且申请人并不享有任何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代理或特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申请人声称的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DOCA”的释义及商标来源;

  2、“DOCA”商标海关备案情况;

  3、“DOCA”遭受侵权时间线;

  4、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及海关出具的相关截获文书;

  5、申请人及生产商公司信息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撤三决定书;

  2、卡莱茵(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柏丽妮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都雅皮具厂企业信息;

  3、第11587365号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7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将与他人姓名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文字符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示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姓名权人或与该姓名权人有关的情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已将“DOCA”与申请人董事长妻子“Stella Doca”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Stella Doca”的在先姓名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钱包(钱夹);背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故争议商标在“钱包(钱夹);背包”等商品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

本文《关于第27564145号“DO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OCA 2756414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43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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