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垣曲县舜皇菖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慈葫药业(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409号“五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三字[2020]第W024588号决定,于2020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生物高科技产业为根本,兼顾物流、文化、教育和商超等多项产业为一体的新型企业。复审商标经核准至今已有多年,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力培植和经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及荣誉;
2、申请人2018年至2019年的外包装印刷合同;
3、2017—2019年产品销售发票凭证;
4、部分门店及库存产品图片;
5、申请人2019年被认定为省级扶贫龙头企业和扶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通知;
6、申请人2020年6月份参加政府平台交流会;
7、申请人参展照片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外销)”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外包装印刷合同显示为申请人订购产品包装盒,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发票、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的商品为“菖蒲酒”,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菖蒲酒”属于“酒”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菖蒲酒”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酒”的使用行为。证据4中的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显示了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证明、申请人参展情况等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