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970809号“知产雷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知产雷达 49970809

阅读:154338 2021-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翱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9970809号“知产雷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5168号、第458361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人:南京翱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9970809号“知产雷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5168号、第458361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照片及宣传视频等证据的复印件或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知产雷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雷达”,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特定含义,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测量仪器”等,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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