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贝康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趣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对第36903585号“迪辅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7672351号“迪辅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类)、第32731382号“迪辅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0、29、30、41、42、44类)、第33140558号“迪辅乐生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0、29、30、35、41、42、44类)、第36188988号“迪辅乐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10、29、30、41、42、44类)、第36193438号“迪辅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0、29、30、41、42、44类)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dipro”标识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设计稿、外包装及包装制作印刷证据;
2、申请人销售证据及相关商标列表;
3、申请人参加学术报告、展会、公益活动等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照片(印制的);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印章(印);印泥;画笔;书写工具;印模(雕版);模型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10、29、30、41、42、44类鱼肝油等商品及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10、29、30、35、41、42、44类商品及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饼干、鱼肝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其对“dipro”标识(以下称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区别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迪辅乐”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