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维楷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39074021号“佐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2863150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6759号“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29226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711925号“箭牌 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862619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42845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八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营地址相距较近,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应属明知,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存在“傍名牌”的主观恶意。5、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碍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荣誉证书及相关报道;
2、“ARROW”商标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及受保护记录;
3、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门店及产品照片等;
4、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广告发布照片等;
5、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商业信息服务;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开发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第11类澡盆等商品、第19类瓷砖等商品,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于2008年3月5日在我局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澡盆、瓷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八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该项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八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坐便器等商品关联性较弱,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