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72768号“HOM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OMER G1572768

阅读:95065 2021-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弘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72768号“HOMER”商标(第14类)(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80552号“H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商标…

  申请人:弘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72768号“HOMER”商标(第14类)(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80552号“H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商标设计、视觉外观、主识别部分、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4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释义、商标信息、撤销注册商标申请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OMER”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HMER”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时器(手表)、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572768号“HOM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OMER G157276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34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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