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襄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标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26762号“TOP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5483号“Topsion及图”商标、第41022406号“Topin及图”商标、第149097号“TOPCON”商标、第21454774号“TOPCON”商标、国际注册第912829号“TOPCON及图”商标、第13994276号“TOPCON”商标、第14040323号“TOPCON”商标、第14308661号“TOPCON”商标、第3045985号“TOPCON及图”商标、第3177471号“TOPCON”商标、第145177号“TOPCON”商标、第3222306号“TOPCON”商标、第41111451号“TOPDON及图”商标、第47383008号“topOn”商标、第26293026号“TOPDON及图”商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五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片;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OPION”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四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十四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