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66072号“宝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在先注册的“宝沃”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申请人的“宝沃”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58883号“沃寶wo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32899号“宝沃斯POV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宝沃”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沃寶”、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宝沃斯”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割机、电脑刻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雕刻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