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14606号“小龙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100907号“厨小龙”商标、第44095547A号“厨龙小”商标、第44095547号“厨龙小”商标、第49114308号“小小龙厨”商标、第50202817号“小龙厨”商标、第43759599号“小龙厨”商标、第50196890号“小龙厨SHOO LOONGCHU”商标、第49114309号“小龙厨供应链”商标、第50961052号“小龙厨速食屋”商标、第48480023号“龙厨”商标、第4510177号“龙厨”商标、第48485611号“龙厨 LOONG CHEF”商标、第49113621号“龙厨供应链”商标、第44094068号“龙厨小”商标、第26817811号“龙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属于权利待定状态,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37481234号“龙膳厨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现已无效,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