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风丹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5122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4360号、国际注册第1241685号、国际注册第1106013号、国际注册第134312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至四既可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睡眠用眼罩;鞋;围巾;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睡眠用眼罩;鞋;领带;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