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30046号“糖心泡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糖心泡泡 34530046

阅读:85198 2021-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阳树美食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3日对第34530046号“糖心泡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第677…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阳树美食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3日对第34530046号“糖心泡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荣誉证书、相关裁定;

  3、广告宣传资料;

  4、产品图片;

  5、销售清单及发票;

  6、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0年10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糖果);谷类制品;甜食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29类肉汁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糖心泡泡”,与引证商标一“泡泡”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物制膨化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糖果);甜食;小蛋糕(糕点);糖;果仁糖;糖果;果糕(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肉汁、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甜食(糖果);甜食;小蛋糕(糕点);糖;果仁糖;糖果;果糕(甜食)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

本文《关于第34530046号“糖心泡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糖心泡泡 345300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33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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