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瑞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网华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94548号“千姿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35253号“仟姿美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17028号“仟姿美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13186号“千姿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490177号“千姿美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601900号“千资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771608号“美千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设计服务合同;检验检测证明;包装、加工的合同及发票;淘宝店铺及广告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去污剂;空气芳香剂;口红;洁肤乳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去污剂;空气芳香剂;洗发液;浴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文字组合“千姿美”,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