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532413号“墨刻标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3545号“墨刻 M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权利状态待稳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09098号“墨刻 MOG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获权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旗下“墨刻”系列品牌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墨刻”品牌基本介绍、所获荣誉;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企业基本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尚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生效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色带;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纸制或卡纸板制标签;不干胶纸;照片(印制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品;宣传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墨刻”,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色带;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品;纸制或卡纸板制标签;不干胶纸;照片(印制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