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522220号“墨刻标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墨刻标记 50522220

阅读:169640 2021-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522220号“墨刻标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31196号“墨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

  申请人: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522220号“墨刻标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31196号“墨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旗下“墨刻标记”系列品牌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权利状态待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所获部分荣誉、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持有人企业及产品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尚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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